(2016)川130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南充市顺庆区南充北收费站进入高速路,准备前往南部县大桥镇。驶入高速后,由于头晕不能辨别方向,遂在高速路上停留近4个小时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从嘉陵区嘉陵出口驶下高速。在驾车通过收费站时,被告人刘某驾驶轿车撞上ETC通道护栏,损坏护栏4根。收费员报警后,刘某被民警查获并抽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3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对其所撞坏的ETC护栏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身份信息,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412号鉴定文书,刘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获经过,证人王某、周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检查过程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禹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