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执异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济宁顺天经贸有限公司与孙华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甲公司,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异164号异议人(当事人):孙某某,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九九花园*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被执行人:孙某某,身份情况同异议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某某称,本案违法进入执行程序,请求终结(2015)××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内容的执行。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定程序向异议人孙某某送达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该判决书并未生效;2、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向异议人孙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本院查明,甲公司与孙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在人民日报公告向于某、孙某某送达(2015)××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庭出具证明该判决于2016年7月12日生效,2016年7月27日本案执行立案。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公告向异议人送达判决书,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送达后十五日内异议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并无不当。异议人孙某某称该判决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违犯法律规定及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上述异议理由指向审判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本次执行异议不予审查,异议人孙某某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