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金山诉王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金山,王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911号申请执行人高金山,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金全,男,回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61009及利息713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42.5元、申请执行费4885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金261009元及利息71340元,案件受理费3142.5元,合计335491.5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10万元,下剩235491.5元执行款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二、本案执行费488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