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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正刚、杨天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刚,杨天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天辉,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刚、杨天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刚、杨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正刚、杨天辉到沾益县德泽乡富冲村委会杨某2家盗窃未果,后又进入富冲村委会盗窃保某2家现金5000元及电筒两把。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杨正刚、杨天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正刚具备累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正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天辉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正刚、杨天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正刚、杨天辉到沾益县德泽乡富冲村委会杨某2家盗窃未果,后又进入富冲村委会盗窃保某2家现金5000元及电筒两把。现金5000元及电筒两把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保某2。另查明,被告人杨正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天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金5000元、电筒三把、开锁工具二袋,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保某1、高某,4、刘某,4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保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刚、杨天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正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天辉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属前科,且前后所犯之罪均为同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正刚、杨天辉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天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三、作案工具电筒一个、开锁工具二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静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人民陪审员  吴双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