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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林与被告林昭富、林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林,林昭富,林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160号原告:蔡建林,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林昭富,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林蓉,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蔡建林与被告林昭富、林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昭富、林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林向本院诉讼请求:要求林昭富支付货款1217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起,蔡建林与林昭富达成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由蔡建林向林昭富供应汽车配件,约定货款年底结清。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林昭富尚欠货款1217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还清,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经催讨,林昭富至今分文未付。蔡建林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蔡建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蔡建林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林昭富结欠蔡建林货款12170元的事实;林昭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1月起,林昭富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蔡建林购买汽车配件。2014年8月11日,双方经结算,蔡建林确认其尚欠蔡建林货款12170元,向蔡建林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12170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林昭富未向蔡建林偿付货款,经蔡建林多次催讨后未果。为此引起纠纷,蔡建林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林昭富与林蓉系夫妻关系,林昭富对蔡建林上述因买卖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林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蔡建林与被告林昭富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昭富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昭富尚欠蔡建林货款12170元已提供《欠条》在案证实,该《欠条》系林昭富亲笔书写,属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林昭富尚欠蔡建林货款12170元予以确认。蔡建林要求林昭富偿还货款121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予以支持。林蓉与林昭富系夫妻关系,其应对林昭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昭富、林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蔡建林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昭富、林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蔡建林偿付货款12170元;二、林昭富、林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蔡建林支付货款1217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林昭富、林蓉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林昭富、林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