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孔凡高与袁晓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高,袁晓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725号原告孔凡高,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晓鹤,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高与被告袁晓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晓鹤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袁晓鹤驾驶豫E×××××轿车,将原告孔凡高撞伤。被告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被告袁晓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且不违反我公司拒赔条款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袁晓鹤驾驶豫E×××××轿车沿双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蒋线蒋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广州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孔凡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魏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晓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凡高无责任。原告孔凡高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2右侧关节突骨折;2.胸12右侧椎板骨折;3.胸骨骨折;4.右侧7,8,9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创伤性湿肺。经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566.86元、门诊费8.7元、1.5元、660元、160元,合计6397.06元。2016年3月31日入住魏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2右侧关节突骨折;2.胸12右侧椎板骨折;3.胸骨骨折;4.右侧7,8,9肋骨骨折;4.肋骨骨折;5.肺挫伤后改变;6.筋骨损伤、气滞血瘀。经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232.42元。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凡高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凡高因交通事故致腰1、2右侧关节突骨折,胸12右侧椎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孔凡高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孔凡高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629.48元;2.误工费19天×80元=1520元;3.护理费59天×80元=4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5.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0853元×2年=217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5575.28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内黄县人民医院病历、魏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袁晓鹤的驾驶证行驶证与保单复印件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袁晓鹤驾驶豫E×××××轿车沿双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蒋线蒋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广州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孔凡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魏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晓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凡高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被告袁晓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物质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晓鹤赔付。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629.48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的30%计算,即19天×79.04元×30%=450.53元;3.护理费59天×79.04元=466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5.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7)年×10%=14108.9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6102.27元。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以上三项合计9579.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50.53元、护理费4663.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8.9元,以上五项合计25222.79元。以上共计34802.2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袁晓鹤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2.27元;二、被告袁晓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高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孔凡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原告孔凡高负担195元,被告袁晓鹤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