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与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872号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水平,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曼,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曼、被告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3月4日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响应广水市鼓励招商引资的有关文件精神,提高企业纳税的积极性,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与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税收返还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被告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013年缴纳税收总额的标准及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税收返还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半年结算一次,按500万元以下的比例预结算,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借款伍拾万元给被告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不能按期完成税收,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伍拾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的事实。被告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借款伍拾万元是事实,由于市场原因公司在2014年8月份停产,没有收入来源,才一直拖欠没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借款伍拾万元用于公司生产、发放职工工资、购买材料器具等,并向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与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政府机关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该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行政与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应当归还借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广水市余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凤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