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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阿巴斯·巴拉提与王明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巴斯·巴拉提,王明军,徐学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928民初1645号原告阿巴斯·巴拉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艾麦提(一般授权代理),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阿瓦提县。第三人徐学习,男,汉族,基本情况不详。原告阿巴斯·巴拉提与被告王明军、第三人徐学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巴斯·巴拉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7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2日经吐尔洪·吐尼亚孜介绍,我用铲车为被告王明军在其位于丰收水渠第六闸口周边平土地,当时协商被告为我的铲车加一桶油,同时支付我劳务费900元,并安排第三人徐学习负责给我加油。同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6日,第三人徐学习给我铲车加油,我给被告干活共计76天,被告拖欠我劳务费29700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徐学习送达地址,经多次查证仍然无法确定为第三人徐学习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巴斯·巴拉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审判员张志丹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伯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