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龙诉被告苏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苏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810号原告:张云龙,男,1977年6月23日生,住南华县雨露白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洪,南华县龙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兴,男,1970年1月25日生,住南华县雨露白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芳(系被告之妻),女,1973年6月21日生,住南华县雨露白族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云龙诉被告苏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洪,被告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选定在本张家小组小团坝外自家的经营地上建盖黑山羊养殖场,为扩大养殖规模,2015年1月准备从养殖场至雨露派出所大门前的变压器上新建一条四平方电力线供养殖场照明及加工料草,新建的线路中有一段需从被告家的自留地上空架设,在架线过程中被告家以影响其自留地的经营和今后建房为由,多次出面干涉,致使原告停工。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原告将其接近变压器60米左右的线段改为从苏家小组小龙坝头间竖立一根电杆,从罗文至雨露的小路上空到变压器上搭火,当时原、被告都无异议。2015年3月,原告再次申请技术工和小工共12人施工改了此段线路,并申请电力部门给予停电搭火;2015年5月7日施工搭火时,被告家又出面干涉阻挠,理由是原告改过的线路还是经过其自留地边及自留地边老埂的上空,并用过激的语言和行为阻挠,致使原告停工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架设电线经济损失2600元(其中工人工资2000元、伙食费600元);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架电搭火施工的干涉及侵害;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排除妨害侵权之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架设的电线从被告家自留地上空经过,实质上是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负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义务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本案的物权人是被告,被告对自家自留地享有物权,但由于原告架设电线的行为,可能致使被告无法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自家承包经营土地的权能,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是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依法不具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架设电力线是否侵犯被告自留地的使用权?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600元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电力线路架设证明一份,欲证明搭火架电的合法性;2、电力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架电力线所产生的费用;3、停电搭火施工情况说明、搭火通知书、供电方案、现场勘察情况各一份,欲证明由于被告阻止导致停工;4、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施工人员误工费2000元;5、照片八张,欲证明原告架设的线路没有从被告家自留地上空经过;6、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经雨露司法所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后被告方反悔;7、雨露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双方经过调解确认,原告架设电线的电杆没有栽在被告家自留地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1、2、3、4、6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与被告无关,证据6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交有苏永兴等19人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架设的电力线经过被告自留地上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苏永进、苏旺、段文毓、苏国明出庭作证。四位证人证言综述:原、被告所争执的搭火变压器的位置属于被告家的自留地,原告所架设的电力线路有一部分需经过被告家自留地上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都不符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雨露司法所调取调解笔录四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能够证实原告实施架设电力线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被告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雨露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苏永进、苏旺、段文毓、苏国明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所架设的电力线有部分经过被告自留地上空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自留地权属问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雨露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雨露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云龙和被告苏兴分别系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雨露村委会张家及苏家两个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苏兴家在其房屋后有一块自留地,该自留地靠雨露派出所方向的小路边建有一台电力设备变压器。2014年12月开始,原告欲从该变压器搭火架设电力线到小团坝外自家建盖的黑山羊养殖场,在架线过程中被告家以原告架设的电力线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多次阻碍施工。后经雨露司法所等相关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云龙经电力部门批准从位于雨露派出所旁小路边的变压器搭火架设电力线路未妨害被告家对其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故其阻碍施工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张云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云龙诉请的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欲搭火的变压器所在位置属于其自留地范围及原告架设的电力线从其自留地上空经过,影响到其生产生活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兴排除妨碍(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苏兴对原告张云龙从位于雨露派出所旁边的变压器搭火架设电力线路不得阻止妨碍);二、驳回原告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云龙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标审判员 周绍勇审判员 张文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