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9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康大伟与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大伟,高艳平,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9262号原告康大伟,平泉县康盛伟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高艳平,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83号,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玺,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信用代码:×××。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原告康大伟诉被告高艳平、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高艳平,被告福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大伟诉称:2016年3月2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南口桥下,案外人刘德皇(受雇于被告高艳平)驾驶登记在被告福兴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左转行驶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刘德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足外伤,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890.16元、营养费3000元(60天)、护理费7200元(60天)、误工费5万元(4个月)、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62590.1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大伟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康大伟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在河北医院的票据;对于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康大伟主张的数额超过纳税标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康大伟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财产损失,康大伟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福兴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同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高艳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原告康大伟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尤其是误工费,即使其名下有养殖合作社,但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南口桥下,案外人刘德皇(受雇于被告高艳平)驾驶登记在被告福兴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左转行驶,适逢原告康大伟由北向南行走,货车与康大伟和案外人许春霞相撞,造成康大伟和许春霞受伤。康大伟与许春霞系夫妻关系。此次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刘德皇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康大伟被送往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康大伟的伤情为:左足外伤,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二六三医院为其进行石膏外固定处理,并开具医嘱,载明其需卧床休息28天,需1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康大伟自行支付医疗费750.16元。高艳平为其支付其余医疗费及15天的护理费。后康大伟于2016年3月31日,康大伟因在老家休养,前往平泉县医院进行复诊,并支付医疗费140元。另查,原告康大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系平泉县康盛伟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康大伟提交平泉县党坝镇四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开具的证明,载明其年纯收入15万元,因交通事故养伤期间误工四个月。康大伟称其养殖羊,但对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及日常经营情况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康大伟称交通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庭明确其衣物品牌、购买时间、价格及损坏程度。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兴隆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艳平,案外人刘德皇为被告高艳平雇佣的司机。庭审中,被告高艳平提供了一份《汽车服务合同书》,证明被告高艳平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福兴隆公司名下,该协议约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不足部分,由高艳平负担,福兴隆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汽车服务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刘德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康大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康大伟受伤,被告高艳平作为刘德皇的雇主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高艳平应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康大伟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康大伟主张医疗费890.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大伟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伤情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康大伟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伤情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5天确定为45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康大伟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万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康大伟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及就诊距离和次数确定为5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康大伟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大伟医疗费890.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7万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69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康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康大伟负担348元(已交纳),被告高艳平、北京福兴隆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