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特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恒德东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恒德东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特124号申请人:江苏恒德东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C座236、237室。法定代表人:曹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XX,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满族。申请人江苏恒德东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东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宁鼓劳人仲案[2016]第3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在仲裁阶段申请称,2016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恒德东汇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以“试用期表现与任职资格和岗位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不能完全胜任该职位”为由,向其出具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在职期间严格按照恒德东汇公司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且任职资格在录用时得到恒德东汇公司的审核确认,不存在不胜任该职位工作的情形。恒德东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定理由、未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故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恒德东汇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2.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工资7001.32元;3.支付因劳动仲裁发生的往返路费、误工费2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宁鼓劳人仲案[2016]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恒德东汇公司向XX支付赔偿金9600元;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恒德东汇公司向XX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3254.87元;3.驳回XX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书送达后,恒德东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XX入职时签过的员工声明中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点。经XX签字确认的培训经理岗位说明书中关于任职资格的相关规定是XX录用条件。其对XX进行公司培训经理KPI指标、阶段性工作总结等方式的考核,考核结果均不合格,故认定XX不符合培训经理这一岗位的任职资格,其据此解除了与XX的劳动合同,并本着尊重法律,尊重劳动者的理念按照公司考核标准足额支付了XX的工资。而仲裁委认定其未能提供录用条件、任职资格、考核制度和程序等有效证据来证明XX不符合培训经理一职,实际上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仲裁委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2.仲裁裁决中有关XX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仲裁委认为其因为没有提供考核依据而少发XX2016年5月1日至6月3日的工资,而事实上其已经提供了培训经理KPI指标等考核方式来说明XX的绩效情况,其依据绩效加上基本工资足额发放XX的工资,并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仲裁委认定的工资差额不合理,XX已在工资中报销了133元退票费,XX6月3日离职,不应该由其再承担XX6月3日离职之后的社保,已经缴纳的应当在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作出的宁鼓劳人仲案[2016]第32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XX辩称,仲裁委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仲裁裁决载明恒德东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对恒德东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非恒德东汇公司所述的未提供证据。恒德东汇公司对工资计算有异议应当提出具体的算法。社保是按月缴纳,恒德东汇应当承担6月份社保。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恒德东汇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恒德东汇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11日XX签字确认的员工声明、2016年4月11日XX签字确认的培训经理岗位说明书模板、财富中心-培训经理KPI指标表、2016年5月31日公司市场总监丁丽对XX工作总结的评估、2016年5月27日公司培训总监韩江对XX工作评估意见、关于XX4月11日至4月30日工资明细的说明、关于XX5月1日至6月3日工资明细的说明、宁鼓劳人仲案[2016]第328号仲裁裁决书,除宁鼓劳人仲案[2016]第328号仲裁裁决书外,其余证据均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XX对2016年4月11日其签字确认的员工声明、2016年4月11日其签字确认的培训经理岗位说明书模板、宁鼓劳人仲案[2016]第32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对关于XX4月11日至4月30日工资明细的说明、关于XX5月1日至6月3日工资明细的说明中的发放总额予以认可,对具体分类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财富中心-培训经理KPI指标表、2016年5月31日公司市场总监丁丽对XX工作总结的评估、2016年5月27日公司培训总监韩江对XX工作评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宁鼓劳人仲案[2016]第328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恒德东汇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就XX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及工资差额等事实部分的认定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恒德东汇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恒德东汇公司以此异议为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恒德东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案[2016]第32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恒德东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