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78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少明与杨再勇、张汉贵、高方艮、江胜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少明,杨再勇,张汉贵,高方艮,江胜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78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少明,男,生于1976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杨再勇,男,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张汉贵,女,生于1937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高方艮,男,生于1952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江胜富,男,生于1950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少明与被执行人杨再勇、张汉贵、高方艮、江胜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杨再勇、张汉贵、高方艮、江胜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方艮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少明给付赔偿款17721.69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江胜富对被执行人高方艮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杨再勇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少明给付赔偿款6620.3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汉贵对被执行人杨再勇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执行人高方艮、江胜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50元,被执行人杨再勇、张汉贵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26元,被执行人杨再勇、张汉贵、高方艮、江胜富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265元。但被执行人杨再勇、张汉贵、高方艮、江胜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杨再勇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400元、被执行人江胜富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8436.69元。申请执行人李少明于2016年10月25日领取案件款21571.69元,本院收取执行费26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杨再勇、张汉贵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少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再勇、张汉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7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再勇、张汉贵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少明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