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执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豫0185执1789号张少博与郑州市人为峰科工贸有限公司、任伟锋、任少军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少博,郑州市人为峰科工贸有限公司,任伟锋,任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1789号申请执行人:张少博,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州市人为峰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崇高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任伟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任伟锋,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任少军,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少博与被执行人郑州市人为峰科工贸有限公司、任伟锋、任少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85民初2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州市人为峰科工贸有限公司、任伟锋、任少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任伟锋、任少军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将被执行人任伟锋、任少军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