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荣加社与冯开洞、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818号原告:荣加社,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冯开洞,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解放北路899号现代农资大市场E1栋1单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29339426(1-5)。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荣加社诉被告冯开洞、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加社、被告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恒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开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加社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同建公司承包了五河联友中小企业产业园14-16#楼木模工程,经过结算,下欠原告农民工工料款30000元,被告原订工程完工付清,至今2年过去了,被告没有按协议付清下欠30000元工料款。原告找被告催要多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五河联友中小企业园工程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干活。2、工程决算及工程支付款协议,证明联友公司的工程是冯开洞承包的。3、冯开洞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和施工合同。原告诉状中所做的工程已经结算过,原告在2016年7月5日也写下承诺书,工资均已经结清,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该工程除了钢结构未付清外,我公司已超额支付给冯开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建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和理由提供了原告和冯开洞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同建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冯开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同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发包方是五河联友中小个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安徽联友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同建公司),是冯开洞自己承揽的工程,挂靠在安徽联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工资是冯开洞发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对证据3主张欠款是冯开洞自己欠的,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对同建公司所举证据真性无异议,主张当时同建公司承诺将款打到我们的账户,让我们签的字,我们才签的。后来同建公司给我的账户打了30000元,还欠我30000元,有管委会马主任作为证人。冯开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同建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同建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五河联友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五河联友中小企业园工程14#、16#厂房发包给同建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冯开洞。荣加社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连工带料。2016年5月10日,五河联友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同建公司就除钢结构外的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2016年7月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我荣加社施工的五河联友中小个业产业园项目三标段,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全部支付到每个工人手中,如有工人再发生讨薪纠纷由我本人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与安徽同建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后冯开洞为原告出具借条“今欠到五河联友14#、16#厂房荣加社木工工料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9月8日在联友公司已付叁万元,下欠叁万元。”本院认为:五河联友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同建公司(原安徽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冯开洞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冯开洞一同向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全部支付到每个工人手中。原告主张是同建公司要求先出具承诺书才给打款,且同建公司仅给原告打款30000元,还欠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冯开洞下欠其30000元工料款。故对原告要求同建公司支付其工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开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料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开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