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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谢以龙因与被申请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以龙,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谢以龙,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王军,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谢以龙因与被申请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谢以龙申请再审称,在2012年4月9日,谢以龙向李春生、宋孝坤、王军三人合伙开的调剂行借款10万元。当时是宋孝坤将10万元钱交到我手上的,我问借条打谁的名字,宋孝坤说打王军的名字。之后在一年左右的时间我陆续将84000元款按宋孝坤的要求汇给宋孝坤。又过了一年,他们三合伙人分家时说这10万元钱归李春生,要我将钱归还李春生。由于我经济确实困难,未归还该借款。目前我有新证据即与王军谈话的录音,王军在电话中说当时分家时我的借条归李春生,与他无关了。他起诉我是李春生要求的。望法院能重新审理该案。被申请人王军提交意见称,谢以龙在2012年4月9日向我借10万元人民币,钱是我在银行卡现取的现金。谢以龙亲手在我手上接过去的,有借条为证。后在我多次催要下,2014年5月10日在双方协商下,谢以龙又向我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从2014年开始每年还款3.8万元,三年内还清。如不能按计划执行,每年违约金10000元,其余顺延。有谢以龙承诺书为证。关于他在2014年5月10日前陆续汇款给宋孝坤的事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和李春生的债务事情和我没有关系。借我钱还我钱合情合理合法,法院的判决公正。谢以龙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军于2016年7月22日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内容,拟证明谢以龙向王军借的10万元借条已转让给李春生。王军对该份录音记录内容质证认为,那天通电话是事实,王军要求谢以龙当面协调,认为该份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内容并不真实,10万元的借条并未转让给李春生,该10万元的借款跟李春生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军与谢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3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谢以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与王军于2016年7月22日通电话的录音记录内容这份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判决生效后形成的证据,且该内容王军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综上,谢以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与王军于2016年7月22日通电话的录音记录内容这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谢以龙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以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玉环审 判 员  陈精文审 判 员  胡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