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4076��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伟与温禾、平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温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4076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禾,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昆元,男。原告李伟与被告温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万成、被告温禾(第二次开庭未参加)和代理人杨光全、被告平保四川分公司代理人严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6年4月21日8时30分,被告在刃具厂立交桥上违法倒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成都市交警五分局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9921元。被告温禾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该事故确因被告过错先倒车与原告车辆发生擦挂,但双方车辆均未受损,后才发生原告故意倒车撞伤被告车辆。本被告车辆在平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述无法联系被告不实,被告多次联系或通过交警联系原告,原告均拒不到场。原告系在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才报险定损,车辆无损伤却定损近万元,涉嫌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串通诈保。被告平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温禾陈述的投保关系无异议;因原告车辆已经本被告定损,故对其起诉金额亦无异议;但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了解此次事故系双方车辆发生擦挂后,李伟不满才驾车故意倒车撞伤温禾车辆,温禾不服气又故意倒车撞伤李伟车辆,双方明显系开斗车故意致损他人车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被告均不予赔付。经温禾投诉对李伟车辆定损有异议,经本被告调查核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李伟车辆受损非此次事故造成,未发现本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定损不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8时30分许,温禾驾驶小型客车沿本区府青路行驶��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刃具立交桥上倒车时,与李伟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随后8时35分许,李伟驾驶小型客车亦在同路段倒车时,与温禾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两次倒车相撞均分别造成后面车辆车前部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分两次事故分别进行简易程序认定,第一次碰撞温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第二次碰撞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温禾无责任。2016年4月30日,温禾通过95511报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记载相关出险经过为:多方事故,三者车牌,行驶受损-直行-与机动车撞,本车车损,三者车损;定损确认温禾车辆此次事故损失为4244元。经成都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温禾实际支付维修费4244元。2016年6月14日,李伟一方亦通过95511报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记载相关出险经过为:多方事故,三者车牌,行驶受损-直行-与机动车撞,本车车损,三者车损等;定损确认李伟车辆此次事故损失为10221元,其中材料费9221元、工时费1000元。成都四川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李伟实际支付材料费9221元、工时费700元,合计9921元。另查明,李伟系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温禾系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平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车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李伟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被告温禾举出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平保四川分公司举出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定损照片���保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温禾虽然在起诉答辩阶段陈述到李伟系故意倒车撞伤其车辆,但在庭审询问中已认可无证据证明、也无法确认李伟系故意倒车致损,在报险时亦认可本车及三者车均存在车损;同时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交警在李伟倒车撞伤温禾车辆后已经到现场,在交警秩序维护下再发生平保四川分公司陈述的温禾不服气亦学李伟故意倒车撞伤李伟车辆的可能性不大;在完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不宜揣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两车驾驶员故意开斗气车所致,交管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所作定损报告均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采信,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机动车驾驶员温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伟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李伟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平保四川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按照李伟车辆的保险定损及实际维修情况,本院确认李伟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损失为9921元,由平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7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伟支付赔偿金9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温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