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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远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远超,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塘厦镇深圳市旺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远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彭远超原系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深圳市旺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厂)物料组组长,负责领取物料放在半成品来料区。2016年7月10日,彭远超伙同朱滔(在逃)商量盗窃旺鑫厂的Luna牌手机前壳,由彭远超负责偷走并运送到垃圾池边,由朱滔负责运走。7月10日17时44分左右,彭远超趁生产车间下班无人之际,来到成品摆放区,用叉车将五箱Luna牌手机前壳(共1050块,价值10699.5元)盗走,藏匿在厂内的生活垃圾池,被旺鑫厂发现。旺鑫厂于次日报案,民警将彭远超带回调查,并起获被盗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辛某的陈述,黄爱群等证人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壳,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彭远超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远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彭远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远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远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彭远超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远超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彭远超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远超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远超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彭远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远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