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与许新江、许贤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许新江,许贤富,邵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810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莲花镇郭村莲花路**号。主要负责人:舒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冷钰、黎新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许新江,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莲花镇齐平村宋岸**号。被告:许贤富,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莲花镇胜利村邓宅源**号。被告:邵建英,女,1967年10月11日,汉族,住建德市莲花镇胜利村邓宅源**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以下简称莲花信用社)与被告许新江、许贤富、邵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郭冷钰、被告许贤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江、邵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新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273.06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许贤富、邵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莲花信用社与被告许新江、许贤富、邵建英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新江可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2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循环向原告莲花信用社借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被告许贤富、邵建英为被告许新江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新江于同日向原告莲花信用社申请发放借款200000元。原告莲花信用社亦于当日向被告许新江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借款利率为8.7125‰。但被告方至今仅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贤富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许新江是借款人应由其归还借款,其能力有限,无法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新江、许贤富、邵建英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许新江交付了借款,现被告许新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许贤富、邵建英作为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新江、邵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273.06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许贤富、邵建英对被告许新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许新江、许贤富、邵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诸葛蔷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