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顾培芳与李恒金、李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芳,李恒金,李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750号原告:顾培芳,女,61岁。委托代理人封来军,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恒金,男,62岁。被告:李克海,男,37岁。原告顾培芳与被告李恒金、李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金、李克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恒金、李克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和实现权利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恒金、李克海因家庭生产经营水泥砖、蒸汽砖头需要,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50000元、140000元、800000元,其中800000元包含了35万元和14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及原告取出定期存款417500元所遭受的利息损失。2015年8月26日,两被告未依照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三次借款的一年利息,所以原告通过电话、登门等多种方式主张还款,但被告要么借口搪塞,要么避而不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李恒金、李克海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恒金、李克海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顾培芳分别借款350000元、140000元、800000元(其中800000元包括了134890元、37156元的利息及利息损失40000元,合计212046元。借款人李恒金、李克海出具了借条,三张条据分别载明:“今借到顾培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今借到顾培芳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今借到顾培芳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被告李恒金、李克海分别在条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信息、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恒金、李克海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恒金、李克海应依法履行还款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1290000元,应扣除其中一笔借款800000元中的212046元利息,三笔借款本金应是1077954元,该事实庭审中由原告代理人陈述,应予确认。故被告李恒金、李克海应依法履行还款本金1077954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该利息是浮动的,可能超出年利率6%,根据判决不得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则,逾期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出年利率6%。被告李恒金、李克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金、李克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培芳支付借款本金107795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出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顾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李恒金、李克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