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许明亮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亮,2009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明亮欲购买毒品,许明亮让王某到位于大竹县某小区附近其上班的“邓家老井”门市上来,16时许,许明亮在门市内将200元钱的冰毒拿给王某,并带其吸食了自己的一点冰毒,后因许明亮要外出送水,两人一起出门,在某水果超市门口,王某将购买毒品的200元钱交给许明亮,随即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许明亮的裤子荷包内搜出200元毒资以及装在烟盒内的疑似毒品,净重2.18克,并从王某的包里搜出疑似毒品,净重0.61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吸毒人员王某和被告人许明亮处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许明亮自己也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身份情况说明及其照片集,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指认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及毒品上交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大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大竹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明亮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明亮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明亮不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自己亦吸食毒品,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被告人许明亮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2.79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许明亮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明亮违法所得的毒资200元,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明亮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明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明亮违法所得的毒资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良敬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