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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家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葛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939号原告:程某某,女,1969年2月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梧桐镇煤矿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霞,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葛某乙,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天羚汽车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葛某甲、葛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霞、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陪护费1184.44元、误工费16751.35元、残疾赔偿金6831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元、鉴定费3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741.85元,依照主次责任3:7划分后,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合计82819.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在米东区石仁路至峡门子梁米线40号高压线电杆以北336米处,被告葛某甲驾驶新****L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侵占道路,与原告程某某的丈夫郭世宽驾驶的嘉陵牌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及驾驶者郭世宽、乘车人高润芬受伤,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葛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世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某、高润芬无责任。新****L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前,原告程某某曾起诉至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被告赔偿了部分费用。现原告程某某因再次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370、420、422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偿三位伤者共计76295.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所以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三位伤者,对于剩余保险限额43704.67元,应按照各自赔偿数额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葛某甲辩称:本次事故我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葛某甲驾驶的新****L5号中华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葛某乙。被告葛某乙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365010000155451。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程某某居住于米东区铁厂沟梧桐煤矿社区,婚生子郭德顺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被告葛某甲驾驶的新****L5号中华牌小轿车,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被告葛某甲具有驾驶资格,符合准驾车型。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1.医疗费,原告出示的五张日期载明为2013年7月19日,合计金额为6870元的门诊预存交款收据,该票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伤住院预交款项,但未提交相应住院统一结算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认可该数额系一次治疗时被告葛某甲已支付的款项,但称已在执行阶段返还被告葛某甲,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此68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15日在武警新疆总队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6640.27元及2016年7月4日因鉴定需要在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392元,合计8032.27元,系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7天,以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医嘱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住院及全休期间需护理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依照本地护工工资指导价29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6.67元(2900元/月÷30天×7天);5.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医嘱载明的住院7天及全休三月90天合计97天为16188.10元(60914元/年÷365天×9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程度经评定为四处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8314.12元(26274.66元/年×20年×13%);7.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郭德顺未年满18周岁,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415元计算,被抚养期限为1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1.98元(19415元/年×1年×13%÷2);8.鉴定费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伤情对原告身心造成的损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为102753.14元。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葛某甲与郭世宽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程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葛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世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按照被告葛某甲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比例确定被告葛某甲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新****L5号中华牌小轿车承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程某某、郭世宽、高润芬三人受伤,且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已向三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6295.3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有43704.67元,应由程某某、郭世宽、高润芬三人按比例分配。而因本次交通事故三名伤者程某某、郭世宽、高润芬均已起诉,本院确定的各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总额为838858.03元,其中程某某为102753.14元,故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应按照12.25%(102753.14元÷838858.03元)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额,即5353.82元。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5353.82元。根据本案中被告葛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于下剩部分被告葛某甲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葛某甲应当赔偿原告程某某1.医疗费1874.92元{(8032.27-5353.82)×70%};2.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840×70%);3.营养费420元(600×70%);4.护理费473.67元(676.67×70%);5.误工费11331.67元(16188.10×70%);6.残疾赔偿金47819.88元(68314.12×70%);7.被抚养人生活费883.39元(1261.98×70%);8.鉴定费2478元(3540×70%);9.交通费210元(300×70%);10.精神抚慰金2100元(3000×70%)。以上合计为68179.5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葛某乙具有过错,也不能证实被告葛某乙、葛某甲财产为共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5353.82元;二、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874.92元;三、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四、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营养费420元;五、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护理费473.67元;六、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误工费11331.67元;七、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残疾赔偿金47819.88元;八、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83.39元;九、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2478元;十、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交通费210元;十一、被告葛某甲赔偿原告程某某精神抚慰金2100元;十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葛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程某某款项5353.82元,被告葛某甲应给付原告程某某款项合计68179.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82819.53元,核定给付金额73533.35元,占起诉标的的88.78%,案件受理费1870.49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1.22%,即209.87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88.78%,即1660.62元,邮寄达费90元,合计1750.62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凌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