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万晶与广州市华泰创展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344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泰创展管理有限公司,万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泰创展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MAHMOUDNOURELDINMOHAMEDAHMEDALIELHAWWARI,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斐、秦明禄,均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晶,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周睿,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华泰创展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部分无效;二、广州市华泰创展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晶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321.84元;三、广州市华泰创展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万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华泰创展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经营陷入困境、业务基本全部停顿,导致拖欠了员工的部分工资。对此,上诉人从不否认,并积极与员工沟通寻求解决方案。在此背景下,被上诉人自然也会考虑到自身的利益以及职业前途,从而选择接受解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公司的实际状况从尽快止损的角度考虑放弃掉其他的补偿,尽快拿到自己的工资、离开上诉人公司谋求新的发展。这种客观境况以及双方在此背景下所作出的妥协本身就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放弃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胁迫与欺诈。故此,上诉人认为双方达成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应为有效,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有效,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双方解除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违反劳动法规定未给予相关经济补偿。《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与事实不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该确认书是上诉人威胁不签就不发工资的情况下签订的,非上诉人主动要求离职。该确认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上诉人不允许被上诉人修改、填写,双方并没有就劳动关系解除的任何问题协商一致,其要求被上诉人放弃救济的要求也属无效。2、上诉人原是10号发制作中心的工资,25号发放管理部门的工资,而本批员工分别在签确认书几天后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人事经理的录音提到不签财务无法发放工资,可知被迫签订的事实情况。3、上诉人没有提交过《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原件,被上诉人是签过一份东西,但是上下都是留白的,有理由怀疑该确认书是上诉人变造形成的。综上,上诉人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权通过诉讼取得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这是被上诉人在衡量了上诉人的经营情况以及自己权益实现可能性等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显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谈话过程中并无使用威胁性的语言,亦无对被上诉人采取过激性的行为。虽然,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的,被上诉人在签订时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压力,但该种压力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此外,《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约定,在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工资结清的情况下,双方均不能再提起仲裁和诉讼。该约定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约定,并无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情形。由此,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无效,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法定试用期赔偿金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万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