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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娅琴、陈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娅琴,陈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808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善敏,系仙居县下各信用社的职工,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林娅琴,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现住仙居县。被告:陈营,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现住仙居县。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林娅琴、陈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善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种类、用途、期限以借款借据为据。2015年2月13日被告林娅琴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一份人民币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月息为5.9‰。经双方约定在2016年2月12日前还清本息。如若逾期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由被告林娅琴、陈营共同共有房屋(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闻莺苑6幢3单元201室)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合同原告按期如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在逾期后本金及其余利息,在原告信用社多次催讨情况下仍然不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属违约。林娅琴、陈营系夫妻,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娅琴、陈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和按合同约定计算到结清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坐落在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闻莺苑6幢3单元201室套间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娅琴、陈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林娅琴与被告陈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闻莺苑6幢3单元201室套间的房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娅琴、陈营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林娅琴作为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共同财产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闻莺苑6幢3单元201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娅琴与被告陈营系夫妻,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营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娅琴、陈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娅琴、陈营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闻莺苑6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被告林娅琴、陈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应西忠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