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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发荣与陈芸芬、太平洋昆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荣,陈芸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883号原告:李发荣,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芸芬(XX嘉之母),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昆明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发荣与被告陈芸芬、太平洋昆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荣、被告陈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昆明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陈芸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15元;2、由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陈芸芬之子XX嘉驾驶车辆,当车行至S213线86KM+500M处时,与吕玉均(另案处理)驾驶并搭乘原告李发荣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发荣和吕玉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理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玉均、李发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送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挫伤等”。原告的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芸芬辩称,我儿子XX嘉确实撞伤了原告,但是我儿子现在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压力过大,现在已经死亡了;并且我们家借钱垫付了原告李发荣和吕玉均的医疗费,还垫付了李发荣20天的护理费3000元,尽了最大努力。XX嘉作为成年人应当由XX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XX嘉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卫生用品费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我公司已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已赔付伤者吕玉均、李发荣10000元医疗费,该笔款项现存于会理县人民医院账户,会理县人民医院因未查明系支付给谁的,故人民医院未使用该款进行结算。被告陈芸芬的亲属XX嘉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8620.65元和20天护理费用。双方争议的事实:1、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提出原告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10-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0-100元计算,本院依照本地区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卫生用品费等没有提交正式发票,该诉求不应支持,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完税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等,还应提交其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才能赔偿该项诉讼请求,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未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明,被告陈芸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芸芬提交的垫付款收据、XX嘉死亡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芸芬的亲属XX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XX嘉因其他原因死亡,被告陈芸芬系XX嘉的母亲应当在XX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应当按交强险的法律规定理赔。原告要求赔偿其复印病历、卫生用品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正式发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伤者吕玉均的损失同原告李发荣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大小分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标准、实际情况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发荣的医疗费592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4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1789.20元由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00元,剩余67289.20元由被告陈芸芬在XX嘉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李发荣的护理费8225元(125元×43天+95元×30)、误工费13300元(100元×133天)、残疾赔偿金52410(26205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5元,合计75480元,由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200元,剩余29280元由被告陈芸芬在XX嘉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芸芬垫付原告吕玉均各项费用48620.65元和20天护理费;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垫付原告4500元(该笔款项存于会理县人民医院账户);四、上述各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200元,由被告陈芸芬在XX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45448.55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陈芸芬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芸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