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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云霞与被告李雪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霞,李雪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684号原告:徐云霞,女,汉族,1956年4月19日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选文,男,汉族,1960年8月8日生,系原告配偶,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李雪琴,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斯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云霞与被告李雪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选文,被告李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薛斯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5.7元、打车费44元、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合计382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下午5店多,原告的商店正常营业。将要下班时,被告站在原告的商店门口,影响顾客出入。原告让被告往旁边站一站,被告的情绪非常不好,却说“这是你家呀,这是金盛百货,是你家的为什么不把它围起来”。原告见其不讲理,就上前与其理论,最后双方相互吵骂。被告仍然不走,原告将她推了一把,被告回身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手机砸原告的头,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多处血肿,还踢了原告的丈夫一脚。报警后,原告被送至迈皋桥医院治疗。派出所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雪琴辩称,当日下午五点多,天气下雨,被告在原告店门前避雨。原告用很不屑的语气对被告说“你往那边站站”,被告心想未影响到原告,回头看了一眼并未搭理。于是原告开始骂被告,又拿几包东西和推车挤撞被告,继而动手打被告。原告的丈夫也一起打被告,被告只能自卫,最后被路人拉开。原告躺在地上不起来,被告的头发被拽掉,衣服被撕烂,手机被打坏。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是该起纠纷的制造者,被告是受害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下午,李雪琴在徐云霞之子经营的店铺门外避雨,看管店铺的徐云霞认为其站在门口影响生意,要求李雪琴避让。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致各有损失。事后,徐云霞乘出租车到迈皋桥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医嘱休息2周,支出医药费合计485.7元,出租车费44元。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故产生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侵权人的减轻责任。徐云霞与李雪琴遇琐事不能冷静克制、相互礼让,而是相互争吵、撕打,以致徐云霞头皮外伤,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本院认定李雪琴对徐云霞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徐云霞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药费、交通费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徐云霞头皮外伤,加强营养是合理需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徐云霞自述在其儿子的店铺打工,主张误工15日、每日误工损失200元,但未对伤前具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以及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提供证据,故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有关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徐云霞的损失为医药费485.7元、交通费44元、营养费300元,合计829.7元,由李雪琴赔偿50%即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云霞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15元;二、驳回原告徐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云霞、李雪琴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虞爱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易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