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天石、李广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张天石,李广斌,张云忠,赵明娟,赵利民,付桂凤,赵新亚,徐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法定代表人伏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一六一团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石,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住第九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斌,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第九师。原审被告张云忠,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住第九师。原审被告赵明娟,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第九师。原审被告赵利民,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第九师。原审被告付桂凤,男,其他不详。原审被告赵新亚,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裕民县。原审被告徐秋荣,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裕民县。上诉人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供销)与被上诉人张天石、李广斌、原审被告张云忠、赵明娟、赵利民、付桂凤、赵新亚、徐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2民初字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翔供销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梁民,被上诉人张天石、李广斌及原审被告张云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明娟、赵利民、付桂凤、赵新亚、徐秋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忠、赵明娟、赵利民、付桂凤、赵新亚、徐秋荣三家合伙种地期间,在原告下属分公司赊欠农资。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了农资赊欠欠款协议,由被告张天石、李广斌提供担保。协议上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欠款期间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被告张天石、李广斌在第二份欠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先签的名字,欠款金额是由原告后来填充。欠款数额为727818元,其中含2014年的欠款数额377361元。另查明,被告张云忠与被告赵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新亚与被告徐秋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利民与被告付桂凤于2015年6月19日离婚,其离婚是在签订协议之后。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绿翔供销与被告张云忠、赵明娟、赵利民、付桂凤、赵新亚、徐秋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确为逾期利息,被告对逾期利息及数额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张天石、李广斌提出他们是在协议上先签的名字,欠款数额是原告后来填补上去的,原告对该情况也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方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保证人被告张天石、李广斌不承担责任。该协议担保人先签字后,原告手填的欠款数额,对该欠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张云忠、赵明娟、赵利民、付桂凤、赵新亚、徐秋荣偿还727818元欠款及利息69627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忠、赵明娟、赵利民、付桂凤、赵新亚、徐秋荣偿还原告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27818元及利息696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一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是使用法律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全部签完《农资赊欠协议》后(包括欠款方人员及“以上欠款报考014年欠款377361.00元”)的字样后才让被上诉人签的名,因2015年的欠款数无法统计出来,只是这一栏空缺,已说明2015年数据出来后再添写,对此,被上诉人是知晓的。该份协议的担保是被上诉人自愿的,其签字是两被上诉人已同意为原审被告(至少是为张云忠欠款数)欠款提供担保,也完全知晓是为欠款人提供担保,并不存在上诉人编造虚构事实骗其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应用法律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农资赊欠协议》真实有效。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并未违背其本意,且张云忠在找二担保人担保时,保证人知晓其担保的是农资赊欠,也就是赊欠的农资数额是待定的,具体数额只有在当年农业生产结束后,才能计算出农资赊欠数额,因此,担保人在签字时欠款数额空白,并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成立。且从原审原告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张云忠、赵利民、赵新亚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未承认对担保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虚构事实取得担保人的签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人的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欠缺担保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导致该协议存在瑕疵,造成担保范围、数额产生争议。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证据确认,二担保人系原审被告张云忠找来,是为其家庭担保,而二担保人也如此陈述,无异议。因此,本案二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范围及数额仅限于原审被告张云忠家庭所欠,即116819元。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6)09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云忠、赵明娟、赵利民、付桂凤、赵新亚、徐秋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赊欠款727818元及利息69627元;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6)09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张天石、李广斌对原审被告张云忠上述欠款中的116819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6元,公告费505元,共计12631元,由原审被告张云忠、赵明娟、赵利民、付桂凤、赵新亚、徐秋荣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8元,由被上诉人李广斌、张天石负担2533元,上诉人新疆绿翔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9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邹彦君审判员 孙惟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