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本辉、罗永与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辉,罗永,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313号原告:刘本辉,男,汉族,1951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罗永,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芳,株洲市石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乡响石村。法定代表人:刘可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响石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正军。原告刘本辉、罗永与被告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刘本辉、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芳、被告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本辉、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2000元∕月,自2006年9月27日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2007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7日,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刘正军找到原告,以村里厂子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000元。原告刘本辉、罗永遂给该企业借了100000元,支持村办企业经营,并与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8年3月,因响石村与先锋村合并,考虑到响石村的村民利益,将原村办的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和村德集体资产、村级企业、土地资产、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划入新组建的响石工贸公司所有,2013年7月,株洲响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在的法人为刘可红。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没有被破产清算,没有被变卖,而是按照政府的要求划入株洲响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且株洲市响石岭街道委员会2008年党字第4号文件规定,债权债务全部划入新成立的响石工贸公司所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此变更而来的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上级文件接收响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就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归还向原告所借的债务。被告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虽已于201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但仍系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既非该公司的设立人,也非该公司的投资人或管理人,对其被吊销不承担任何管理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实际借款人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3、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止,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起算点应为还款之日,故原告至迟应于2009年9月27日前主张其债权。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对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罗某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本院认为能够反映原告妻子罗福连在银行的存取款情况。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7日,原告刘本辉、罗永与第三人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用刘本辉、罗永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止;2、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每月底付给刘本辉、罗永人民币2000元作为利息,先预付一个月。2008年3月8日,中共石峰区响石岭街道党工委发布了关于《响石村对并村前将村集体资产划入响石工贸公司所有管理的决议》的答复:“响石村: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村级区划调整并村德实施意见和方案,你村委为保护响石村村民目前所享受村级待遇和保障村民今后的福利,通过村民大会决议,将响石村现有集体资产,包括村级企业资产,土地资产,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划入响石工贸公司所有管理,并将股份量化到村民。街道党工委一致认为:1、此决议是全村村民的要求和愿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村民自治原则。2、此决议是并村的前提,既能有效保护村民目前利益,又对并村后的村民福利予以保障,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3、此决议是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村级区划调整的总体要求实施的,符合区里的意见和方案。综上所述,街道党工委予以支持,待并村后依程序具体实施。”另查明,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4302041000602,成立于2000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正军,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情况:响石村村委会75%、刘正军10%、龙晖5%、刘满5%、言聪林5%,因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办理年检手续,该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被吊销,但至今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株洲响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情况:株洲市石峰区响石资产管理经营部100%,股东持股注册号为430200000011848,成立于2008年1月2日,2013年7月8日名称变更为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查明,第三人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现由被告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收益,但厂房未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要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须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合同方才成立。本案款项的交付事实应由原告刘本辉、罗永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向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其虽主张借款已交付给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军,但刘正军并未出庭,款项交付的事实亦无法核实,且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款项来源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本辉主张借款10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向原告罗永所借;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均系刘本辉妻子罗福莲的两张存单中所取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假定本案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止,原告从2007年9月28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也应从2007年9月28日开始计算二年。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9月28日至2016年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向第三人株洲市响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被告株洲响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即使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本辉、罗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780元,由原告刘本辉、罗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玉辉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