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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琢皓与戴���哲、龚芷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琢皓,戴浩哲,龚芷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526号原告金琢皓,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戴浩哲,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市普陀区。被告龚芷逸,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金琢皓与被告戴浩哲、龚芷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琢皓、被告龚芷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浩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琢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现金交付给被告戴浩哲,同时分别出具了借条三份。2016年8月10日以后,原告再未能联系到被告。被告戴浩哲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龚芷逸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家中也没有添置贵重生活物品,借款与被告龚芷逸无关;2016年3月29日2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17000元,以转账形式交付,60000元借款分两次实际交付了29500元,3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了12000元;被告戴浩哲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对被告龚芷逸的答辩,原告金琢皓称,20000元借款中3000元为现金交付,所有借款都足额交付,其余两笔为现金交付;被告戴浩哲归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其他借款,还有另外一份30000元的借款,借条已归还给被告戴浩哲,也写了收条。针对原告金琢皓的陈述,被告龚芷逸认为,归还的另外30000元借款系现金归还,是被告戴浩哲母亲归还的,与本案还款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金琢皓与被告戴浩哲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龚芷逸认为不清楚借条是否为被告戴浩哲出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龚芷逸陈述,被告戴浩哲与原告金琢皓之间确实发生了该借贷事实,只是被告龚芷逸对借款的交付金额有异议,且被告戴浩哲本人也未对借条提出异议,故对借条予以认定;关于交付金额,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在接受调查时称20000元为现金交付,而被告龚芷逸提出异议并提交转账17000元的凭证后,原告又称其中3000元为现金交付,原告金琢皓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金琢皓就3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20000元借款足额交付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笔借款的金额为17000元,而本案所涉另外两笔借款,因被告龚芷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龚芷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三笔借款利率均为月2%。2016年5月9日,被告戴浩哲向原告金琢皓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金琢皓、徐文尔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借款人戴浩哲,2016.5.9,地址:昌正街169号3号楼106室”。2016年6月20日,被告戴浩哲归还了该4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原告金琢皓在该份借条背面载明:“今收到戴浩哲30000,金琢皓”并将借条还给被告戴浩哲,同时由被告戴浩哲就尚欠的10000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金琢皓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戴浩哲,2016.6.20”。2016年6月24日,被告戴浩哲归还了上述10000元,原告金琢皓在借条背面载明:“今收到戴浩哲人民币壹万块,欠款已还清,金琢皓,2016.6.24”并将借条还给被告戴浩哲。2016年5月6日,原告金琢皓向被告戴浩哲账户转账10000元和65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金琢皓���被告戴浩哲账户转账130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金琢皓向被告戴浩哲账户转账4500元和500元。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被告戴浩哲向原告金琢皓账户转账48次,金额从100元到10000元不等,总金额为71300元。被告龚芷逸认为71300元为归还的本案借款,原告金琢皓对收到还款无异议,但认为归还的系上述40000元借款、无借条的转账借款及其他现金借款等。被告龚芷逸则认为40000元款项系被告戴浩哲母亲现金归还的,2016年6月25日的5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戴浩哲母亲帮被告戴浩哲向原告金琢皓归还了2016年5月9日的借条所载40000元,但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元,原告金琢皓就多归还的部分返还给被告戴浩哲的,原告金琢皓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龚芷逸提供的还款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40000元还款情况,截至该40000元归还的时间,被告戴浩哲向���告金琢皓转账的金额尚不足以归还该40000元,而原告出具的收条则明确收到了30000元和10000元,被告龚芷逸提出的40000元系现金另外归还的意见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龚芷逸就2016年6月25日被告戴浩哲收到的5000元款项的抗辩,则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琢皓所称归还转账记录之外的其他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浩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持有的借条等为凭,被告戴浩哲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戴浩哲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的,期限现已届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戴浩哲应归还的款项金额问题,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07000��,同时被告戴浩哲归还的款项应予相应抵扣,在抵扣时对原告金琢皓向被告戴浩哲账户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外的转账款项一并予以考虑。另结合本案的借款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戴浩哲之间的关系、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戴浩哲还款的实际情况等,本院在抵扣时对利息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可予抵扣借款的金额为46000元,故被告戴浩哲尚应归还的借款金额为61000元。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龚芷逸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戴浩哲在短时间内频繁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不明确,结合原告与被告戴浩哲的关系等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龚芷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浩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琢皓借款61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琢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金琢皓负担587.50元,被告戴浩哲负担6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