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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8月1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十堰市郧阳区大柳乡白泉村3组,用液压钳将王某家大门的门锁剪断进入屋内,正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王某发现,随即逃离现场。其驾车逃至大柳乡虎啸滩景区入口处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孙某作案用的液压钳、平口螺丝刀照片;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大柳派出所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孙某于当日抓获的《到案经过》、孙某的户籍证明,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任某、方某、胡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2016年8月13日分别辨认作案现场及其丢弃液压钳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平口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君稚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