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红伟与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伟,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713号原告张红伟。委托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江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日照、曹佳颖,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伟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日照、曹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始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始从事916路公交线路的管理工作,负责该线路的运营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全年无休假,无任何加班费。2015年6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岗,未支付停岗期间的基本工资,停岗期满后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岗期间的基本工资62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227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1987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30127.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西沣路车队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一份(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二、916路公交车单车月摊销费用情况明细表一份(2007年9月27日)、西沣路车队春运安全责任书一份(2010年1月26日)、西沣路车队2011年“中秋节”小长假路队安全责任书一份(2011年9月6日)、西沣路车队2012年“五一”小长假路队安全责任书一份(2012年4月18日)、西沣路车队2013年、2015年“清明小长假”路队安全责任书各一份(2013年3月26日、2015年3月31日)、西沣路车队“国庆节”小长假路队安全责任书一份(2014年9月25日)、西沣路车队路队安全责任书一份(2009年12月21日);三、张红伟邮政储蓄工资存折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岗期间的工资,又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两项诉讼请求相矛盾,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损失费用46600元,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撤了原告车队队长职务,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长期旷工,依法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四、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协商同意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一、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西沣路车队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一份;二、车辆管理制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二份;三、2015年6月11日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会议纪要(2015年6月10日)一份。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不能确认该存折是原告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一、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有效异议或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始从事916路公交线路的管理工作,担任车队队长。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单位稽查维修车(陕A719**)沿东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逢关某驾驶的(吉C4F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2015年6月10日,被告经会议决定撤销了原告车队队长职务,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承担了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466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岗期间的基本工资621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2277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1987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30127.7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140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当庭变更第5项申诉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45733.3元;申请人当庭撤销第六项申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5)第1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7月始担任被告公司916路车队队长,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擅自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撤销队长职务,上述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擅自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结合本案事实确定为原告停职不再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5年6月11日为妥。一、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停岗期间工资62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离职后未提供劳动亦没有被告拖欠其工资的相关证据;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2277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三、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198720元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2012年9月20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属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双方自愿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满十年,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要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证据;四、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130127.7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工作特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擅自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撤销队长职务后自行离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综上,被告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