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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付纪江与张代金、张娜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纪江,张代金,张娜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08号原告付纪江。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金。被告张娜娜。原告付纪江与被告张代金、张娜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刘伟,被告张代金、张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在原告处多次加工纺织品,累计欠加工费款2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费250000元,被告按照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其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代金辩称,欠款已经抵顶。被告张娜娜辩称,因为质量问题,退给原告12包布,并且在原告处还有染坏的30000米布没提,布的价款与原告的印染费已经抵顶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行印染加工业务,共欠原告印染费255227元,欠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35000元,余款220227元,至今未付。两被告主张,欠款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17000元,且本案印染费已经抵顶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印染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印染费。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17000元,本案印染费已经抵顶,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金、张娜娜支付原告印染费22022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承担447元,两被告承担6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