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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西洋、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西洋,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1232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彩。被告:黄西洋。被告: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功,该公司经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西洋、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504000元(1200000×20‰×21个月),2016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月利率为20‰)随本付清;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西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黄西洋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1.98%。被告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西洋未能还款。2012年7月12日经被告黄西洋及保证人白银联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展期一年,即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2.1%。展期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又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两次展期,展期期间的月利率均为20‰。展期到期后,被告黄西洋仍未能还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无明确的查找地址,属于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国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