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叶先福与石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先福,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655号申请执行人:叶先福,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石峰,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叶先福与被执行人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叶先福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峰支付执行款6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石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石峰尚应支付执行款68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750元,执行费92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石峰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先福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6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