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64号原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九兴大道华勋汽车城A区2座。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男,公司法务。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40号1层。法定代表人:方敏。原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汽贸公司)与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吉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吉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国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台汽车的购车款82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创建国汽车集团合作经销商赊销汽车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由原告以赊销的方式向被告提供汽车,供被告在邛崃区域进行销售,被告销售汽车后应将扣除该汽车所得返利后的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汽车销售,前期双方均按约履行,后原告于2015年4月起向被告提供的5台汽车,被告将其销售后未将全部汽车款支付给原告,现尚欠原告汽车款821100元未付。被告赛吉汽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赊销汽车合同》、《还款承诺书》、未付款车型明细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25日,原告建国汽贸公司与被告赛吉汽贸公司签订《赊销汽车合同》,约定原告以赊销的方式向被告提供汽车,由被告在邛崃区域进行销售,被告获取销售汽车的返利或佣金,付款方式为:被告实现汽车销售的当天,应当扣除该汽车所得返利后的汽车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确认汽车货款到账后,将汽车合格证交给被告,并在收到车款当月25日和当月最后一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被告向购车用户开具。二、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赛吉汽贸公司与建国汽贸公司属于二网合作关系,因诸多原因导致目前拖欠建国汽贸公司7辆,总金额1075300元……由于公司经营时间不长,对于汽车经营缺乏常识,导致了拖欠车款,造成了不良影响……特承诺:赛吉汽贸公司将按照承诺的还款日期安排准时将车款汇入建国汽贸公司还款日期见附表……”。其中未付款车型分别为:一汽大众/宝来(1.6L手动舒适性)二级基价97300元,付款日期2015年9月8日;一汽大众/速腾(1.6自动领先型)2台,单价126100元,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3日和同年9月15日;北京现代/朗动)1.6手动领先型),基价97800元,付款日期2015年9月15日;北京现代/索纳塔9(1.6T自动智能型),基价192800元,付款日期2015年9月15日;悦达起亚/智跑(2.0自动豪华型),基价164300元,付款日期2015年9月10日;通用别克/昂科威(28T四驱精英型),基价266900元付款日期2015年9月12日。三、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回其中两台车辆,扣除相应车辆价款后,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为821100元。另,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同意在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赊销汽车合同》系双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汽车销售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车款8211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扣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211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台汽车购车款821100元,本院部分支持621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1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571元,由原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潘 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