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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燕守祥与牛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守祥,牛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271号原告:燕守祥,男,1960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牛和红,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燕守祥与被告牛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和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守祥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我的现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4日向我借款共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到2015年9月14日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6000元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牛和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贷证明一张,载明:“今有牛和红借燕守祥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年息定为陆仟元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到期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牛和红,经办人牛天庆,2014年9月14日”。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牛和红向原告燕守祥借款50000元,由牛天庆代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牛和红出具借贷证明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4日,利息为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和红向原告燕守祥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贷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燕守祥与被告牛和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燕守祥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牛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利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