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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147号原告刘长辉与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辉,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147号原告:刘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淑东。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峰翔。原告刘长辉与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人民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果园市场及城南新区金苑市场建设急需资金,截止2013年6月5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特诉请法院,恳请维权。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属实;公司目前经营停滞,无力偿还。其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因果园市场及城南新区金苑市场建设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刘长辉借款,截止2013年6月5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三年,如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由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虽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原告亦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辉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