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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华良与蔡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良,蔡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492号原告:陈华良,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待生,福建省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义顺,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陈华良与被告蔡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义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义顺立即偿还陈华良借款65000元。事实和理由:蔡义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0日向陈华良借款65000元。上述借款,陈华良以现金的方式向蔡义顺交付1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义顺交付50000元。借款后,蔡义顺出具借款凭证一单交由陈华良收执,蔡义顺至今均未偿还相应的款项。经催讨未果,陈华良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蔡义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义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0日向陈华良借款65000元。上述借款,陈华良以现金的方式在陈华良家里向蔡义顺交付1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义顺交付50000元。嗣后,蔡义顺出具借款凭证一单交由陈华良收执,双方未约定上述借款利息。借款后,蔡义顺均未向陈华良偿还相应的款项。因催讨未果,陈华良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华良与蔡义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华良提供的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经陈华良催讨后,蔡义顺未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华良主张蔡义顺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义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义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华良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蔡义顺负担(该款陈华良已垫付,蔡义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支付陈华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