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德与被告李永伟、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德,李永伟,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966号原告王华德,男,195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永伟,男,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瑞,女,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李永伟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华德与被告李永伟、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伟、王瑞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和2015年4月6日,被告李永伟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自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常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李永伟、王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瑞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与支持。被告李永伟、王瑞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借款过程询问了原告王华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是2016年2月8日被告李永伟出具的200000元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王华德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永伟2016年2月8日”,证明意图是2016年2月8日被告李永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二是2016年4月6日被告李永伟出具的200000元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王华德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永伟2016年4月6日”,证明意图是2016年4月6日被告李永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王华德向法庭陈述了借款原因及经过,原告与被告李永伟系同村老乡,关系挺好,被告李永伟在武城县老城镇经营一家手机店,被告李永伟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答应挣了钱给利息,原告想办法凑钱,分两次借给被告李永伟款400000元,后被告李永伟一直未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伟向原告王华德借款400000元,有被告李永伟出具的借据为据,该借款被告李永伟应予偿还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在原告起诉并在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即2016年9月21日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率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此借款被告王瑞知情,或被告李永伟、王瑞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被告李永伟、王瑞有共享债务利益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共同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德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2日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华德对被告王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计6920元由被告李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