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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恒馨米业有限公司与周笃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笃福,句容市恒馨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笃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恒馨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二圣集镇。法定代表人:罗浩,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周笃福与被申请人句容市恒馨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笃福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1、三个水稻品种,越光水稻、台粳四号和台粳九号是三无产品;2、原审对于该水稻品种是指哪个品种认定不清,且没有该品种在句容种植多年的依据。被申请人恒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笃福多年从事育秧种植工作,其为恒馨公司育秧、插秧时,因疏忽大意造成恒馨公司秧苗被烧苗,给恒馨公司的水稻种植造成损失。涉案稻种越光水稻、台粳四号和台粳九号来源于上海市农科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该稻种在句容地区已种植多年。上述事实,有涉案稻种检验报告、生产记录、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等人证言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考虑到你的过错程度,恒馨公司对烧苗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认定你承担40%的责任,赔偿恒馨公司稻种款198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周笃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周笃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笃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勇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