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象���县石浦敏军五金电器商店、陈海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石浦敏军五金电器商店,陈海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66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石浦敏军五金电器商店。经营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浦港茗都**号。经营者:刘敏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海助,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石浦敏军五金电器商店与被执行人陈海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商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助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石浦敏军五金电器商店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海助支付执行款38595.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478.93元。2016年5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海助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8595.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478.9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6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