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谌秀平与被告柏再兰、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秀平,柏再兰,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662号原告:谌秀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再兰,男,汉族。被告:张丽,女,汉族。原告谌秀平与被告柏再兰、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被告柏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初,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8日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用三个月返还,并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再兰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我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应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口头约定的三个月的时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用于个人消费,其妻张丽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柏再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谌秀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谌秀平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用三个月返还,借款人:柏再兰,2015.11.8”。同日,原告交付50000元给被告柏再兰,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柏再兰交付30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余下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柏再兰。借款后,被告柏再兰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所欠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期届满后的逾期利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而被告则认为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结婚证明、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谌秀平与被告柏再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期内的利息已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但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柏再兰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谌秀平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柏再兰、张丽系夫妻关系,且该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柏再兰与被告张丽应当对原告谌秀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柏再兰辩称该笔借款由其个人消费,系其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再兰、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谌秀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柏再兰、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蒲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