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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佩芬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芬,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824号原告:王佩芬,女,193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玉带园*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慰川,南京师范大学教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俊,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钦斌,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陈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佩芬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卫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慰川,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南公司支付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587元、辅助器具费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59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江南公司车牌号为苏A×××××的公交车下车时,因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下车时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江南公司负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入院治疗,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江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王佩芬主张不合理之处,具体意见如下:出院护理费认可9500元(50元/天×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0元,营养费认可2160元(12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另,我公司为原告王佩芬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8689.72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佩芬为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赔付,请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残疾赔偿金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王佩芬主张24000元。原告王佩芬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240天,实际共住院治疗50天,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已由被告江南公司支付,故此部分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王佩芬的伤情及年龄,按照出院70元/天的标准,酌定其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300元[(240天-50天)×70元/天]。2.交通费,原告王佩芬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佩芬主张2500元(50元/天×50天)。本院根据原告王佩芬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此项主张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王佩芬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根据原告王佩芬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王佩芬主张103元。本院根据其受伤部位及辅助器具的购买时间,认定辅助器具的购买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故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佩芬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10时,被告江南公司的驾驶员丁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公交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福山庄公交站停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原告王佩芬下车时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江南公司的驾驶员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王佩芬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同年6月3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同年6月29日出院。2016年3月3日,原告王佩芬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愈合十个月”前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4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10日出院。2016年3月30日,原告王佩芬因“右股骨粗隆术后伴感染半个月”再次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于同年4月13日出院。原告王佩芬共住院治疗三次,合计50天。2016年6月17日,原告王佩芬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为:王佩芬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经审核,原告王佩芬的各项损失共计46090元(出院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5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南公司为原告王佩芬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8689.72元。再查明,肇事司机丁某系被告江南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职。原告王佩芬系该公交车上乘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丁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王佩芬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江南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职,故应由被告江南公司对原告王佩芬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王佩芬的各项损失共计46090元,故被告江南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佩芬46090元。被告江南公司虽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事发时原告王佩芬系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不应在以上险种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佩芬出院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5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090元。二、驳回原告王佩芬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胡卫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