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峡壹小吃店与刘玉荣劳动争议2016民初64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峡壹小吃店,刘玉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481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峡壹小吃店,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高频,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胜中,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荣,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峡壹小吃店与被告刘玉荣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胜中、被告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因父亲病重向店长请假回家照顾,三天假期结束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店报到和上班。其后,被告又电话通知店长,要求多申请15天的假期,并告知需要在2016年1月1日后才回店里上班。2016年1月1日,原告店长与被告取得联系,确认其回来上班事宜,但被告回复暂时不能回来上班,还要继续请假。后店长帮被告多申请一个月的假期,并要求被告必须在2016年2月1日回店上班,此后就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6年4月1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其回店上班,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从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2015年12月13日因父亲生病请假回老家,回家后把病历证明用微信发给店长并说明需要请一个月的假。之后,店长告知不批假,算被告自离。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问店长能否回去上班,店长问过公司后答复是不能。之后,被告也打原告公司电话咨询过,公司回复说不能回去上班,且自离不给工资。被告无奈到劳动局投诉。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劳动局调解时又表示被告可以回去上班,之前当休假,并且称劳动关系仍存在。但因为之前原告公司已经说不要被告上班了,所以被告也没有再回去上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荣于2016年4月19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211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61.5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8.5个月的红利2550元;5、原告支付被告路费报销43.9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工资21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1.5元;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玉荣于2014年8月31日入职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峡壹小吃店工作,任职收银员。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因父亲病重需要回家向原告请假三天。之后,被告未再回到原告处工作。关于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因父亲病重,其在2015年12月15日再向原告请一个月假,但原告答复不批准假期,且通知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否认有通知被告按自离处理,且认为已经批准被告请假45天,但是被告假满后仍未回公司上班,原告已通知其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仅提供了2016年4月15日、19日通知原告上班的记录,原告表示因被告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到劳动部门投诉,故不愿意再回公司上班。再查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工资211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1.50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工资211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1.50元,原告同意按上述裁决向被告支付,又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其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工资211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1.5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被告三天假期满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未对此作出处理且时隔数月才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由于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即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1.5个月=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峡壹小吃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刘玉荣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工资211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1.50元;二、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峡壹小吃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刘玉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峡壹小吃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高峡壹小吃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