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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740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法定代表人:何玉珠。被执行人: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法定代表人徐华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415.6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58520.04为本金自2013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135895.61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386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5月3日、5月1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2016年5月3日,本院依法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和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和车辆。2016年7月1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处地的九龙镇张坝村村委会进行社区调查,被执行人已经停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17日以发出书面执行告知书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3日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海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