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廖浪晶与吴经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浪晶,吴经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119号原告:廖浪晶,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经应,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廖浪晶与被告吴经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浪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浪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9000元整,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商定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计人民币39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前还清,为明确双方的借款事实,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非但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还拒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吴经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浪晶借款39000元,约定2016年7月5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经应向原告廖浪晶借款39000元,约定2016年7月5日前还清,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酌定由被告从2016年8月15日(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吴经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浪晶借款39000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吴经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沁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