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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宗启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宗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湘乡市红仑工业园黄金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冯朝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庭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宗启。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浩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强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宗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停工留薪期的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休息期为9个月,当事人对休息期有异议,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休息期的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此,一审判决违背法律程序,应该依法鉴定。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宗启月工资为2500元,原判以上诉人的月缴费基数3194��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错误。3、护理费应该按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提出的2640元计算。被上诉人何宗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休息期12个月是依据医院诊断证明来认定的,没有错误。2、被上诉人何宗启试用期是2500元每月,但是其他电工平均工资是3500元,所以工伤保险待遇按3194元计算合情合理。3、关于护理费,当时被上诉人是想与上诉人协商,提出护理费2640元,但是上诉人不同意这个协商方,本案进入法律程序后,护理费应依法计算。上诉人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宗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按其实际月工资2500元计算为265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不再支付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何宗启于2014年5月11日进入原告巨强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2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入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12个月。2015年7月20日被告再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何宗启于2014年9月25日经湘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巨强公司按缴费基数3194元/月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经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算,被告何宗启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46元(9个月×3194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10.4元(8个月×3194元/月×20%)、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374.8元,合计34671.2元。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巨强公司,但原告巨强公司未转给被告何宗启。被告何宗启自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按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初被告何宗启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2016年3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湘劳仲【2016】21号裁决书,原告巨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宗启于2014年5月11日与原告巨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在工作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及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巨强公司为被告何宗启交���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已将被告何宗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34671.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巨强公司诉称为被告何宗启按缴费基数3194元/月缴纳保险费,而被告的实际月工资是2500元/月,应按照实际工资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为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从中受益,且工伤保险费是原告公司自愿支付,故原告应当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全额支付给被告何宗启。此外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90%。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虽��告认为试用期满后工资不止2500元/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要求按2500元/月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2500元/月×20%=40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巨强公司诉称被告何宗启的伤情不需要休息12个月,但结合被告何宗启的两次住院记录及实际伤情,本院依法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巨强公司已支付了5个月零10天的工资,还需要支付6个月零20天的工资,应为2500元/月×6个月+2500元/月×20/30=16667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被告的伤情及提交的陪护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两次住院共34天,参照2014年度湘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93元计算,原告应支付护理费452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何宗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门诊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59863.2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宗启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否正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何宗启的两次出院记录以及实际伤情确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既符合客观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正确。二、被上诉人何宗启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以3194元/月计算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实际工资虽为2500元/月,但是上诉人是按照3194元/月的基数为被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也是按照3194元/月计算出工伤保险基金34671.2元并支付给了上诉人巨强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基金3467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三、被上诉人何宗启的护理费认定为4525元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参照2014年度湘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93元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4525元正确,因被上诉人未在仲裁和诉讼中提出给付2640元的护理费请求,故上诉人提出应该按照被上诉人自己提出的2640元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院长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卫 平审 判 员 ��肖锋审 判 员 唐  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茜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