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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刚,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锐,唐兰萍,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大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刚,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黄锐,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唐兰萍,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城北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4606-1。法定代表人:黄锐。被执行人: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新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6536536-2。法定代表人:叶倩。被执行人:四川省洪雅大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9193-6。法定代表人:黄大志。被执行人: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0914472-2。法定代表人:黄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刚、黄锐、唐兰萍、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大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举行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刚异议称:(2012)川律公证执字第228号执行证书认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异议人并非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鑫安小贷公司”)的实际债务人,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向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黄锐追偿。理由如下:一是2011年5月,应禾森公司黄锐和鑫安小贷公司的安排,异议人以个人的名义向鑫安小贷公司为黄锐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异议人未拿到此次借款的任何相关文件,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二是已还鑫安小贷公司275万元是黄锐安排的还款,并不是受异议人的委托。三是2016年1月,禾森公司黄锐与鑫安小贷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黄锐,黄锐也拟定了还款计划,还款在进行中,根据还款计划黄锐已付款五笔共计340万人民币给鑫安小贷指定的收款账户,异议人与黄锐等确认上述五笔付款均是代异议人刘刚还款给鑫安小贷公司。因此,异议人主张其并非鑫安小贷的实际债务人,鑫安小贷公司应当向黄锐追偿尚未归还完毕的借款,特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2)川律公证执字第228号执行证书。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刚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还款说明》、《关于刘刚与鑫安小贷公司贷款纠纷案的补充证明》等证据材料。鑫安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刚于2011年5月18日签到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与其他被执行人黄锐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人)刘刚亲自签字,合同生效后,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金额750万元转账给刘刚,至于刘刚将该笔借款转借给谁实际使用与我们的关系不大。本院查明:一、201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刘刚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刚向鑫安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1年7月21日,鑫安小贷公司与刘刚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执行人黄锐、唐兰萍、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保证担保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分别与唐兰萍、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到了《质押担保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述担保措施均为保证人或质押人为异议人刘刚向申请执行人鑫安小贷公司借款750万元提供担保。二、因被执行人刘刚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鑫安小贷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川律公证执字第22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成铁中执字第69号案立案执行。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3年8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已查找到部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并作出(2016)川71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条件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因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的范围原则上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本案执行依据(2011)川律公证内经字第8300号公证债权文书和(2012)川律公证执字第228号执行证书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是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刚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明确具体,有债务人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刘刚在签订该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刘刚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不应由其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因如下:一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刚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鑫安小贷公司也将贷款转账给了刘刚,鑫安小贷公司与刘刚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鑫安小贷公司向刘刚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刘刚收到贷款后又转给了黄锐使用,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二是从刘刚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还款说明》、《说明》,还是《和解协议书》都是在鑫安小贷公司与刘刚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生效后的一种还款行为,其并不能成为其免除债务的理由。综上,异议人刘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翔审 判 员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天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