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市丰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韦海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市丰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韦海宁,林夫,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贺州市丰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达中路190号16栋7号。法定代表人:叶必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海宁,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夫,男,汉族,1992年9月17日出生,住广西金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金龙城小区第四栋。法定代表人:韦毅。原审第三人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镇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林辉。原审第三人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才,董事长。上诉人广西贺州市丰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海宁、林夫、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贺州市丰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上诉人主张给付之诉,而一审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并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给付之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的规定,本案可以合并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广西贺州市丰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500吨木材或者支付货款5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韦海宁与被执行人华美公司、林瑞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韦海宁申请财产保全,同日,该院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17-2号、1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华美公司在贺达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厂区内堆料场的木片、木材等。因被执行人华美公司、林瑞财拒不履行已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海宁申请该院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5)兴法执字第36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贺达公司厂区内的木片、木材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涉案的木片、木材,其中包括原告未取得货款的木材,并称林瑞财是华美公司的股东,贺达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财产独立,不该用公司财产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要求终止对贺达公司财产的执行。该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华美公司、林瑞财(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贺达公司的母公司、股东有权将属于自己的资产进行处置(用于抵债),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对执行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兴法执字第364-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原告丰达林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法庭提供购销合同、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贺达公司的协调书、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等,用以证明木材来源,保留木材所有权,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在该执行款中支付货款,即归还原告的木材款50万元或归还1500吨木材。经庭审质证,发现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日协调书的第4条内容,关于“未付款的木材,乙公司(贺达公司)不得使用,所有权还属供应商,乙公司应妥善存放”为原告擅自添加,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亦当庭撤回购销合同、2014年8月1日的协调书、对账单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另查明,1996年5月15日,第三人贺达公司成立,营业期限至2026年5月15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第三人华美公司一个股东,系第三人华美公司的子公司,林瑞财是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美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9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韦海宁与被执行人华美公司、林瑞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宾区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997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被执行人华美公司、林瑞财不能按时归还韦海宁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时,则以华美公司的子公司贺达公司的木片、木材来抵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海宁与被执行人华美公司、林瑞财及林夫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载明:将贺达公司的木片、木材原料等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韦海宁。在执行当中,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同时也执行贺达公司的木片、木材原料。至原告对本案起诉之前,两个法院都已经停止对贺达公司的木片、木材原料的执行,尚留有部分木片、木材等原料未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审理期间,已告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执行异议之诉,而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侵权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变更,但原告并没有变更,也不变更案件的定性,又不对其诉讼请求举证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侵权之诉,与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宜合并审理,原告的侵权之诉,在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公民、法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被执行人华美公司、林瑞财未履行已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华美公司、林瑞财作为贺达公司的母公司、股东,有权将其属下(贺达公司)的资产用于抵偿他人的债务,贺达公司也同意以本公司的木料等抵偿申请执行人韦海宁的债务。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华美公司与贺达公司没有经济上的关系及华美公司与贺达公司之间的财产是相互分离的,故本案财产的抵偿行为,非为法律所禁止,应为合法有效。另外,贺达公司与原告丰达林业公司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销售的木片、木材原料是种类物,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方贺达公司,原告售出的木片、木材原料所有权已属于贺达公司。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日的协调书中的第4条关于未付款的木材,所有权还属供应商的内容为虚假,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亦放弃该协调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亦未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涉案标的物为其所有,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本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合法。因此,原告丰达林业公司要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兴法执字第364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而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市丰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称其起诉目的是排除一审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要求归还木材或支付货款也是为了排除法院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民事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本案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500吨木材,或支付货款50万元人民币”,该诉讼请求已表明上诉人提起的是给付之诉。上诉人称其起诉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具备上述法定条件,且上诉人经释明后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仍以诉请归还木材或给付货款为由主张案外人异议之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在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广西贺州市丰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一审原告广西贺州市丰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贺州市丰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斌审 判 员 田宁芳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