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任文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文亮,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文亮及其辩护人张连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任文亮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1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任文亮驾车逃逸。经鉴定,刘某1之伤情属重伤二级。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文亮接办案民警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收到条、前科查询、谅解书,证人樊某、尹某、刘某2的证言,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伤情鉴定书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任文亮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文亮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文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窦秀兵人民陪审员 李纯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