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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李禹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李禹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010号原告:陈志平,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禹光,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志平与被告李禹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禹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禹光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李禹光承担诉讼费43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陈志平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李禹光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李禹光因需要支付世和丽景3#7#楼材料款,向陈志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2月1日,李禹光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志平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还清。现经多次催讨,李禹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李禹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李禹光因支付世和丽景3#7#楼材料款需要,向陈志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志平收执。2015年12月1日,李禹光再次向陈志平借款48000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志平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后李禹光未还款付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陈志平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李禹光,李禹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陈志平提供的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陈志平提供的借条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禹光向陈志平借款共计148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陈志平催告,李禹光未还款,现陈志平要求李禹光还款付息有理。2015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陈志平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是可以的。陈志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禹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禹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志平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元,减半收取计2033.5元,由李禹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